公司契约论
该文是公司法契约理论的代表作,其作者是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和丹尼尔R.费希尔,属于著名的“芝加哥法学派”(即经济分析法学派)。该学派主张自由放任的经济模式,反对政府干预,强调使用经济学方法分析法学问题。在公司法领域中,该学派倡导公司自治,减少政府监管,主张利用私法性质的契约解决公司问题,因此该理论通常被称为“公司契约论”(contractariantheory),亦称为“法经济学理论”(lawandeconomicstheory)。根据该理论,公司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而是被解构为公司各参与人之间设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明示和默示契约所组成的一个契约网(anexusofcontracts);公司法的主要作用就在于减少这个契约机制的交易成本,其基本特征应当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根据公司契约论,公司不过是一组契约,而不是一个真正的实体,因此公司不存在上下的等级制度。公司中降低代理成本的各种措施完全是由市场机制决定的,并体现在相关的契约中;公司中的各方契约当事人都被视为理性的经济人,有权利也有能力按照自己的意愿缔结契约。公司契约论主张公司自治,公司事务被视为契约当事人之间的私人事务,它们应当交由市场力量的“看不见的手”决定,尽量减少国家干预。在此理论下,公司法的主要作用就在于减少契约机制的交易成本,具言之,第一,通过提供一个标准的格式契约而减少契约订立的成本;第二,通过国家统一的执法机关而减少契约履行的成本。在一个完美的没有交易成本的科斯世界中,也许可以完全通过契约途径解决公司中的代理问题,但现实世界存在交易成本。比如,订立契约需要成本,特别是由于搭便车(free-ride)和集体行动(collectiveaction)等问题的存在,使得单个契约订立的成本都可能很大,社会总体的契约订立成本就会更加高昂。实际上,这些订约成本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纯属没有必要的浪费,因为每家公司中的参与人每次都需要不断重复地订立一些内容上几乎雷同的契约。为了避免这部分重复性的订约成本,国家应当提供一套标准的契约格式条款,以便公司参与人在需要时方便援用。当然,这些标准条款应当尽可能地接近于在一个交易成本为零的世界中公司参与人通过协商所可能达成的契约条款。公司法律规范实际上就是这些标准契约条款。在有些情况下,这些标准契约条款可能并不符合具体公司的最佳利益,公司参与人可以改变那些标准条款,并专门订立适合自己特定情况的具体契约条款。因此,公司法应当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2《公司法的强制性结构》
该文作者杰弗里N.戈登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年12月8-9日,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召开了一场关于公司法应当是任意性抑或强制性规范的“华山论剑”,当时美国顶尖的公司法学者悉数到场,盛况空前,而本文作者正是该大会的召集人,本次大会的论文随后发表在年《哥伦比亚法律评论》第89期的一个专版上。可以讲,对于公司法任意性和强制性问题的讨论,这次会议代表了一个巅峰,至今仍未逾越。本文与上面的《公司契约论》都是此次会议的论文,分别代表了两派观点。如上所述,《公司契约论》强调公司法的任意性品格,而本文指出公司法应当在某些方面具有强制性结构,即公司法应当是一个任意性与强制性规范的混合型。本文首先阐述并评判几种支持混合型公司法的假说,即投资者保护假说;不确定性假说;公共产品假说;创新假说和投机修改章程假说。除了第一个假说之外,其他四个假说都是基于以下观点:强制性规则的僵硬缺陷所导致的效率损失小于这些规则通过解决订约过程中的问题而产生的收益。戈登教授认为,后三个假说,特别是最后一个假说,具有强大的理论说服力,然后根据这些假说提出的标准分析某些强制性的公司法规则,包括程序性规则,权力分配性规则,经济结构变更性规则和诚信义务规则等,并且探讨两个相互联系的观点:第一个观点认为,一组数量有限的“非构成型”强制性规则——比如,给异议股东提供一个退出机制的异议股份收买请求权——难以取代目前存在的“构成型”规则;第二个观点认为,由于董事诚信义务的目标是为了保护公平,而不是私人利益最大化,因此,允许选择退出诚信义务在本质上是错误的。《公司社区论:法理基础及法律改革》
本文作者大卫·米伦是美国WashingtonLee大学法学院教授,FrancesLewis法律中心主任,是公司法社区理论的代表人物。社区理论(